24小时律师咨询电话:13704033788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分 类 导 航
【民商专题】
┝ 婚姻家庭
┝ 合同
┝ 公司企业
┝ 商标权
┝ 著作权
┝ 专利权
┝ 保险
┝ 担保
┝ 医疗纠纷
┝ 交通事故
【经济专题】
┝ 劳动保障
┝ 房地产
┝ 证券
┝ 财税
┝ 环境保护
┝ 金融
┝ 消费维权
【刑事专题】
┝ 刑法总则
┝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犯人身权利罪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危害国家安全罪
┝ 渎职罪
┝ 侵犯财产罪
┝ 贪污贿赂罪
┝ 危害国防利益罪
【行政专题】
┝ 行政总论
┝ 行政处罚
┝ 国家赔偿
┝ 行政许可
┝ 行政复议
【诉讼法专题】
┝ 程序法总论
┝ 行政诉讼
┝ 民事诉讼
┝ 刑事诉讼
┝ 学科动态
【宪政专题】
┝ 各国宪法
┝ 判例研究
┝ 宪政先驱
┝ 学术文章
┝ 学科动态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译本)
 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表现方式
 迎面碰撞:两脚踏直身体后倾
 浅议美国的农业立法
 3.15,消费者权益日是怎么来的?
 我国的特赦制度
 法定刑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
 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行政案件吗?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宪政专题各国宪法 →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实施细则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实施细则
发表日期: 2008/6/7 10:08:20 阅读次数: 239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实施细则


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编号:19/2004/ND-CP

  2004年1月10日

  2004年1月10日发布的19/2004/ND-CP 号法令细化了 2003年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的一系列条款的实施方法

  政府

  依据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政府组织法

  依据2003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根据内政部部长的建议)

  法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详细指导2003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以下简称本法律)各条款的实施,包括人民议会代表数量、选区和投票站;选举管理组织;投票人名单;选举宣传和竞选活动;选举秩序和选票回收情况;补选,重新选举和各级人民议会候补代表的选举。

  第二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法律第二条所谓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全体公民,不论其种族、性别、社会地位、信仰、宗教、教育水平、职业或居住时间:

  1.满十八周岁及以上的公民均有选举人民议会代表的权利,但符合本法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满足规定条件和标准的、满二十一周岁及以上的公民有被选举为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权利,但符合本法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三条  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时,年龄的计算方法

  行使本法律第二条所谓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时,年龄的计算方法如下:

  1.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行使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时,公民的年龄按出生证上的出生日期到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日期间的间隔来计算。无有效出生证时,家庭户口簿或公民身份证可作为行使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的计算依据。

  一周岁是指从前一个出生日期(公历)到下一个出生日期(公历)之间的时间间隔。

  2.不能确定出生日期时,可将出生月中的某一天作为行使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的计算依据。不能确定出生月份和日期时,可将出生年的1月1日作为行使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的计算依据。

  第四条  选举机构、组织和单位的责任

  政府应按如下方法指导各级政府部门、机构和人民委员会在法律第五条的规定下进行选举工作:

  1.内政部应帮助政府指导和检查各级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常设机构的选举工作;发放选票、选民证、人民议会代表证和选举工作服务证件。

  2.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和单位应根据法律规定主动参加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工作;按法定的国家部门和选举管理组织的要求,指定公务员和职员完成、协调选举工作。

  3.各级人民委员会应组织完成选举工作,保证选举必须的物质条件;保持投票站的安全和秩序,做好防火、防爆、防枪击工作,确保选举能以民主、合法、安全和节俭的方式完成。

  4.省/市人民委员会的专职机构应在省/市人民委员会的委派下进行选举的准备和服务工作。

  内政部的省/市服务局应帮助省/市人民委员会监督选举进程、汇总回收的选票、进行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数量、质量和结构方面的统计。

  第五条  选举基金

  本法律第八条所谓的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组织基金规定如下:

  1.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基金应由国家预算提供。

  2.财政部应配合内政部详细确定选举服务预算分配计划,并提交总理决定和指导选举基金的评估和结算,确保选举基金被经济有效地用于正当的目的。

  第二章  人民议会代表数量,选区和投票站

  第六条  各级人民议会代表数量的计算方法

  本法律第九条所谓的各级人民议会代表数量的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1.每一个行政单位的人民议会代表的数量应按本法律第九条所解释的每个单位的人口数量进行计算。

  2.应将省/市统计部门提供的选举前一年12月31日的人口数量作为计算各地人民议会代表数量的依据。

  第七条  确定选区的数量和选区

  本法律第十一条所谓的选区的数量规定如下:

  1.各级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各自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他们的选区数量和名单,并提交给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省级选区的数量和名单应由省级人民委员会确定,并提交政府批准。

  2.按以下规定确定选区:

  a.对于省级和中央直辖市(统一称为省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选区应为农村或城市的区、省属城镇(统一称为区)、特别地区或特别公社;

  b.对于区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选区应为公社、分区或镇区(统一称为公社)、特别公社或特别村;

  c.对于公社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选区应为部落或村(统一称为村)、居民小组、特别村或特别居民小组;

  d.两个选区处于同一个行政区或公社管理单位内部,或者在同一个村庄或居民小组内部时,相应选举级别的人民委员会应确定清楚合理的选区的边界,以方便选举的组织。

  第八条   每个选区所选代表的数量

  本法律第十条所谓的每个选区所选代表的数量规定如下:

  1.各级人民议会代表应在各选区内选出。每个选区所选人民议会代表的数量不超过5个。

  2.各级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各选区所选代表的数量,当所选代表的数量限制在小于3个人时,应立即提交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各省级选区所选代表的数量应由省级人民委员会确定,并提交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情况

  本法律第四十二条所谓的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情况说明如下:

  1.选区出现的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情况指:已宣布的候选人名单中1个或几个候选人被刑事调查、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失去候选人资格,因而被从候选人名单中撤除,使该选区的候选人数量比本法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选出代表的数量少2人或2人以上。

  2.选区出现的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情况发生在候选人名单张榜公示前2天或更早时,选举委员会与同级的越南祖国阵线常务理事会协商后,应在第三次协商会议确定的名单中选择声望最高的人,将其纳入候选人名单。

  3.发生本条第2款规定的选区出现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候选人名额不足的情况,且无法选择合适的人员补充进候选人名单,相应选举级别的人民委员会应确定该选区允许选举代表减少的数量,并向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和请求批准;对于省级选区,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向政府报告并请求批准。

  第十条  投票站界限的确定

  对本法律第十三条所谓的投票站界限,规定如下:

  1.公社、分区或镇区人民委员会(为简便起见,下文简称为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其地理位置,人口分布情况和各自地区的组织能力划定各投票站的界限,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报告以请求批准。

  a. 每个投票站可以是1个村庄、一个居民小组、一个特别村或一个特别居民小组;

  b. 因选举人众多必须将1个村庄或居民小组划分为多个投票站时,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应清楚地确定各投票站的边界,并向选举人通告,以便选举人能识别其所在的投票站。

  2.各人民军单位的指挥官应确定各自单位投票站的分界线。

  第三章    选举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选举组织

  本法律第十六条所谓的建立选举组织的意义如下:

  1.国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日期后,人民委员会应与同级的人民议会常设机构和越南祖国阵线常务理事会共同协商,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建立选举委员会、选举理事会和选举小组。

  2.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均应按以下要求建立选举组织:

  a.区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成员应是省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理事会的成员;

  b.公社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委员会成员应是区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理事会的成员;

  c.公社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理事会应同时完成选举小组的任务;在公社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时,如果选区只有1个投票站,公社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理事会还要完成和行使本法律第十七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任务和权力。

  第十二条  选举组织成员的职责

  选举组织成员必须认真掌握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的规定和关于中央及地方国家权力机构的规定性文件。

  在完成本法律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描述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职责和任务的过程中,选举组织成员在执行指定的任务、行使所赋予的职权时,必须始终做到公平、客观和诚实。

  第十三条  选举组织成员的变更或增加

  选举组织成员因违纪、刑事调查、死亡或其他原因导致数量不足时,人民委员会应在与同级人民议会常设机构和越南祖国阵线常设理事会协商后,决定变更或增加选举组织的成员。

  第四章      投票人名单

  第十四条  投票人名单

  本法律第二十三和二十四条所谓的投票人名单的意义如下:

  1.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司令部(指人民军单位)应根据以下规定列出各投票站的投票人名单:

  a.除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以外,满足法定年龄的人员均应列入投票人名单,以便使其在其居住地行使投票权;

  b.列举投票人名单时,没有永久居住家庭户口簿但有由原居住地相关职能机关签发的迁移证明的人员,应列入到新居住地的投票人名单中,以便其参加选举;

  c.投票人因工作、生活或其他原因暂时不在其居住地时,如果他在新的临时居住地登记了六个月或更长的居住时间,该投票人应列入到新居住地的投票人名单中,以便其履行投票权;

  d.投票人因探亲、旅行或其他原因暂时不在其居住地时,该投票人应列入取得永久居住家庭户口簿的地方的投票人名单中,以便其行使投票权;

  e.职业培训学校、大学、学院、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和人民军部队军人应列入其学习、工作或驻扎地的投票人名单中,以参加省级和区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

  f.持有驻扎地附近地区永久居住家庭户口簿的军人可由其部队领导出具证明,而将其列入居住地投票人名单中,以参加居住地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投票。

  第十五条  投票人名单公示时间

  本法律第二十六条所言的投票人名单公示时间的规定如下:

  至少在选举日前三十五天,公社级人民议会必须在其投票站的主要办公室和公共场所张榜公布投票人名单,同时将公布场所广泛告之人民,以便人民检查监督。

  第五章    选举宣传和竞选活动

  第十六条  选举宣传

  本法律第四十四和四十五条所言的选举信息和宣传的意义如下:

  1.中央和地方大众传媒机构应在选举期间报道和宣传选举情况,宣传关于选举的法律规定,宣传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准备工作;报道党、国家和越南祖国阵线领导人检查和监督各地和全国选举的情况;鼓励投票者参加各级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

  2.各级人民委员会应确保选举信息的传播,在选举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好本地的选举宣传和鼓动工作。

  第十七条  选举竞选活动

  本法律第四十六条所言的选举竞选活动的意义如下:

  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选举竞选活动是指与工作地或居住地的投票人进行接触或举行会议,或通过大众传媒向投票人报告若他们能够当选人民议会代表,他们准备采用的履行职责的行动计划。

  第十八条  竞选活动的原则

  1.各地方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应在当地履行选举的游说权。

  2.选举竞选活动应以公开、民主、公平和合法的方式开展,确保社会秩序和安全,而且必须在投票开始的二十四小时前结束。

  3.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不能在选举竞选活动中传播违反宪法或法律,或损害声誉、荣誉或利益的观点(译注:此处原文不完整)。

  4.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不能用政府的、集体的或个人的金钱或其他物质手段去引诱或购买投票人的投票。

  5.在为竞选活动服务的过程中,各种机构、组织、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滥用竞选活动去收取金钱、物品或筹集资金。

  第十九条  选举竞选活动的形式和内容

  本法律第四十六条所言的选举竞选活动的形式和内容的意义如下:

  1.选举竞选活动应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a.与选举人通过会议形式进行集会或接触,应由各级越南祖国阵线常务理事会进行组织;

  b.在候选人工作的机构、组织或单位内部,与选举人举行会议或接触;

  c.通过当地的报纸、广播或电视发表观点。

  2.候选人选举竞选活动的内容包括:

  a.介绍一旦当选人民议会代表后的行动计划;

  b.与投票人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

  c.回答投票人的提问。

  第二十条  选举竞选活动组织机构的职责

  1.选举委员会应指导当地选举竞选活动的开展,处理当地选举竞选活动的控诉和告发事件。

  2.各级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与各级越南祖国阵线的常务理事会共同协调、组织好当地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与投票人的见面会。

  3.各级政府机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人民军部队应在各自的职责和权力范围内,为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与本机构、组织和单位的投票人进行沟通创造条件,确保选举竞选活动以公开、民主、公平和合法的方式进行。

  4.新闻机构应报道当地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与投票人见面会的情况,发布候选人的观点。

  第二十一条  竞选基金

  选举竞选基金应从国家财政拨给的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经费和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所在的机构、组织和单位的运行费用中提供。

  第六章    选举秩序和选票回收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间

  本法律第四十八条所言的选举时间的意义如下:

  投票应从七点开始,到当天的十九点结束。根据实际情况,选举小组可决定投票比预定计划时间提前开始和推迟结束,但不得在同一天的五点之前开始和二十点之后结束。

  对于投票人名单上的全部投票人均已到投票站投了票的情况,投票站的选举小组可以比预定计划提前结束投票。

  第二十三条  投票站和投票点

  投票站(投票点)必须是严肃的,并按选举要求配备足够的必备物质条件和设施,以方便投票人的投票。

  第二十四条  选民证

  列入投票人名单上的公民应发给选民证,以便他们去履行投票的权利:

  1.公民的选民证应由制作投票人名单的当地公社级人民委员会的会长签署和盖章;

  2.人民军部队单位的选民证应由本单位的指挥官签署和盖章。

  第二十五条  影响投票日的特殊情况

  本法律第五十四条所言的投票日的中断、延期或比预定计划提前投票的意义如下:

  1.在选举日,投票必须是连续的。当出现意外情况,例如自然灾害、洪水、火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选举中断时,选举小组应立即密封选票和投票箱,迅速向选举理事会报告,同时安排别的投票箱和其他必要的措施,使投票继续进行。

  2.省级选举委员会应向政府报告服从国会常务委员会出于以下因素考虑比预定计划延期或提前投票的情况:

  a.因自然灾害,洪水或其他因素影响,投票不能按法定时间进行时,将该选区的投票日延期;

  b.选区遇到地理地形、交通运输方面的困难,投票需早于确定的选举日举行。

  第二十六条  选举日情况报告

  1.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向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常设机构,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常务理事会和上一级权力机构报告选举日情况;省级选举委员会应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报告选举日情况。

  2.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向上一级政府机构报告各地选举工作的进展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向政府报告选举工作的进展情况。

  3.选举日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

  a.选举日开始投票时间和天气状况;

  b.当地投票人投票进展情况和已投票的投票人数量;

  c.影响投票人投票的保安、社会秩序和安全、以及其他困难情况;

  d.发生被操纵或引导的情况;

  e.当地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初步结果。

  第二十七条  计票和选票回收情况的确定

  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所言的计票和选票回收情况的确定的意义如下:

  1.选举小组必须严格按本法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计票、情况记录和密封投票箱的工作,同时为新闻记者和有候选人的机构、组织和单位的代表见证计票工作创造条件。

  选举结束后,打开投票箱、开始投票计票前,选举小组必须记录和统计投票箱的使用情况,密封未用的投票箱并将其转交给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建档和管理。

  计票记录应送达公社、分区或镇区的选举理事会、人民委员会和越南祖国阵线常务理事会。

  2.选举理事会应检查由投票小组提交的计票记录,根据回收的选票汇总自己管理的各选举单位的选举数据,并提交给同级的选举委员会、人民议会常设机构、人民委员会常设机构和越南祖国阵线常务理事会。

  3.对于只有1个投票站的选区,选举理事会及选举小组要记录计票情况和确定选票回收情况,然后提交同级的选举委员会、人民议会常设机构、人民委员会常设机构和越南祖国阵线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出现导致计票工作中断的情况的处理

  出现计票工作中断或无法计票的情况时,选举小组必须密封投票箱或选票,然后立即依据法律规定向选举理事会和选举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汇总选举结果

  本法律第六十六条所言的汇总选举结果的意义如下:

  1.各级选举委员会应根据本法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记录和报告各地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的汇总情况;

  区级、公社级选举结果汇总记录应送达同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常设机构、越南祖国阵线常务理事会和上一级权力机构。省级选举结果汇总记录应送达同级人民议会常设机构、人民委员会常设机构、越南祖国阵线常务理事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2.各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常设机构和越南祖国阵线常务理事会相互之间应协调工作,以组织好汇总当地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的会议。

  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结果的汇总报告应送达上级人民议会常设机构、人民委员会常设机构和越南祖国阵线常务理事会;省级选举结果汇总报告应送达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

  第三十条  选举结束后卷宗和设施的建档和管理

  各选举级别的人民委员会应将本级选举组织的所有卷宗、文件和封条进行建档并管理。

  公社级人民委员会应将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的计票记录、所有选票(包括密封的未使用票)和选举小组依法转交的封条和投票箱进行建档并管理。

  第七章  补选、重新选举和人民议会候补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一条 补选和重新选举的组织

  本法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所言的补选和重新选举的意义如下:

  1.第一次选举的选举组织应继续完成补选或重新选举的任务。

  2.选举小组或其成员违反关于选举的法律或不再得到人民的信任时,人民委员会在与人民议会常设机构和越南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协商后,应决定成立新的选举小组或增加新成员,以根据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的规定继续完成选举任务。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各级人民议会候补代表选举的法定权能

  各级人民议会候补代表的选举应符合本法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章 关于本法令执行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令的执行组织

  内务部应履行主要职责,并协调各部委、部级机构、与政府相关的机构和有关组织执行本法令。

  第三十四条  施行和执行责任

  本法令从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十五天开始生效,并替代1994年8月1日发布的1994年版人民议会代表选举法(修正案)实施细则第81/CP号政府令。

  部长、部级机构领导、与政府相关的机构的领导、省级和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主席和人民委员会会长应贯彻执行本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总理

  潘文凯


上一篇:中国最大规模县乡换届展开 决定国家未来走向
下一篇:菲律宾共和国宪法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7-2008 辽宁律师服务网-刘文舸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律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地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皇朝万鑫国际大厦A座42层
办公电话:024-82705555 传真:024-22781101 手机:15840429792 联系人:穆爽 助理律师
辽ICP备09003291号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