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十三年有期徒刑到无罪释放
---刘文舸律师成功辩护纪实
案情概述
辽宁锦州人张某某接受亲朋好友委托为他们的子女介绍当兵,找到辽宁盖州人(转业军人、在民政部门工作)陈某某先后为十八人办理当兵手续,合计收取人民币140多万,张某某为他们打了收天,把这些钱汇去或领着人送去给陈某某,陈某某给张某某打了收条。期间陈某某身患绝症去世,陈某某家属否认收到这些钱。其中一部分人坚持让张某某还钱,张某某自己垫付十多万元给急需用钱当事人后,表示没钱也没实际收到钱。经报案,张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以诈骗罪被判十三年有期徒刑。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刘文舸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认真调查取证后认为,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意图。法院经过重审,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宣判张某某无罪。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被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办案侧记
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我感觉到本案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其深刻意义在:不少民事纠纷,一些人想通过刑事来解决,而由于种种原因有的犯罪嫌疑人就真的被追究了,法律的公信受到挑战。根据本案的特点,我形成了自己的辩护思路:
一、本案的焦点问题
1、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地?
2、被告在客观上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3、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提出本案的疑点
1、这些孩子当兵未成是什么原因?
2、被告人是否得到或者分到这些涉案的财物?
3、这些钱的去向?
三、找出本案的突破的重点
1、收集有关已故经办人陈某某已收到全部“办事款”的证据;
2、收集被告人向已故经办人陈某某继承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办事款”并经法院判决胜诉的证据;
3、收集被告人自己垫付十多万元给急需用钱当事人的证据等等。
四、形成上诉和可能重审的主要辩护意见(略,见重审辩护词)
办案随想
本案成功辩护后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小的影响,沈阳日报2011年11月11日对本案做了专题报道《我不是骗子,为啥判我十三年》。由于对刑事案件的热衷和不懈的努力,本律师也成功入选中国律师年鉴优秀律师和首届中国百强大律师殊荣。
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张宝成亲属的委托,辽宁司达尔律师事务所指定我担任被告人张宝成的重审的辩护人。辩护人参加了本案的二审,对本案有一定的了解。重审庭前辩护人向法院提供了部分新证据,现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抱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谨慎态度,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具体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成立诈骗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首先在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其次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1.被告人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成以办当兵、找工作为名,先后骗取刘玉书、王振民等七人人民币41.7万元,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宝成只是一名中间人,其本人并不具有帮他人办当兵、找工作的能力,其答应帮助他人办当兵、找工作,实质上是通过陈树山来办,其张宝成本人并没有参与办当兵、找工作一事,整个事情都是陈树山在做。对于这一点,上述“被害人”也是知情的。张宝成并没有向他人吹嘘自己的能力有多强,更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办理当兵、找工作一事虽然没有办成,但责任并不在张宝成,而是由于陈树山能力有限罢了(现在看来是陈树山涉嫌实施了诈骗行为)。其次,在陈树山迟迟不能兑现承诺,给他人安排工作,又不退还钱款之时,张宝成也甚是着急,并亲自多次带着多名“被害人”去陈树山家里、医院等追要钱款,并成功的追回了部分钱款。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宝成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所起的只是个中间人罢了。
2.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在本案中,七名“被害人”共交给被告人张宝成49.7万元来办理当兵、找工作。在拿到该笔款项之后,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将钱通过银行转账或带人去的方式全部交给了陈树山。后来,陈树山迟迟不给办理工作,也不退还所收的钱款,为了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张宝成硬是从陈处要回了8万元,并将其还给了部分“被害人”,可见,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3.被告人张宝成本身也是一名受害者
本案中,张宝成不仅帮助他人的孩子办理当兵、找工作,而且也在为自己的女儿办理当兵、找工作。被告张宝成也拿了3万元,至今也未得到返还。虽然被告张宝成给孩子办事比别人节省,但本人没有诈骗他人之意。本案从头至尾是一个精心编织的骗局,这个骗局导演者只有一个人——陈树山,是陈树山涉嫌实施了诈骗行为,其欺骗了所有的人,当然也包括被告人张宝成。
二、关于本案的新证据问题
(一)、盖州市人民法院(2009)盖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1-3页)
证明:陈树山曾让张宝成筹款投标辽宁五点一线工程,后张宝成给陈树山筹得款项60万元,但陈树山并没有将该款用于投标工程,亦未还给张宝成,由此可见,陈树山是个不守信用之人,其行为致使张宝成的财产权益遭受巨大损害。折射到本案中,被告人张宝成只是一个中间人,由于陈树山的不守信,其拒不归还办工作的款项,致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张宝成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应该是陈树山。
(二)、陈树山给张宝成打的欠条(96万元)(4页)
(三)、律师对“受害人”周连英的调查笔录(5页)
(四)、盖州市人民法院(2010)盖民东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6-9页)
证明:2003年到2007年间,张宝成先后收到18个人的办当兵、分配工作款项共计143.4万元,并将该款交给了陈树山,后来陈树山通过张宝成先后给孙缤、陈超等人47.4万元,截止2008年7月4日,陈仍欠张宝成96万元(143.4万元减去47.4万元),并且陈树山当着“受害人”周连英面给张宝成出具了欠条。本案中的涉案数额41.7万元就包含在96万元内,本债务诉讼已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因此,张宝成本人只是中间人,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41.7万元。
(五)、收条(7份)(10-16页)
证明:在本案中,由于陈树山不能将钱退回,迫于无奈,张宝成拿出自己手中的钱返回给“被害人”,其中程玉生1万元、杨旭1万元、高万付1万元、崔亚静1万元、李涛1万、侯少华周连英2万元、王振民2万,合计垫付9万元。这更加说明了张宝成自身是一名受害者,而不是实施诈骗行为之人。
三、关于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均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对上述整个过程的了解,辩护人旨在说明张宝成只是一名中间人,在本案中,更为准确的说是一名受害者,其并没有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更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从本案的证据出发,从法律适用的的角度分析,所得出的客观、公正的结论只能是一审判处被告人张宝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为此特请求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或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张宝成无罪。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刘文舸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