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我受申诉人孙XX的委托,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帮助她进行申诉和参加再审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谈以下两点意见:
第一,申诉人孙XX确属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原来的一审、二审因鉴定错误,导致了错判。申诉人不甘心受委屈,找到了权威的鉴定机关,即经过司法部批准的“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XXXX年X月X日进行了最后、也是最高级别的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孙XX的面部神经损伤与除皱手术有关,其目前情况属于十级伤残。”
另外,在除皱前,孙XX并不是十级伤残,XX美容院整形外科在术前的检查确认孙XX的脸部为:“一般状态、良、正常”,经过除皱手术以后,变成了十级伤残,故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确认孙XX的面部十级伤残为除皱手术所致。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条例》第49条、第50条的规定,XX美荣院外科负责人赵XX必须赔偿孙XX的损失15.56万元。由于孙XX十级伤残,面部严重变形,无法面对亲友和熟悉的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创伤。故赵XX必须赔偿其精神损害1万元。
赵XX应当赔偿孙XX总计16.56万元。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事实和证据、鉴定结论,判决赵XX予以赔偿。而原判认为赵XX与孙XX面部的十级伤残无关,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这样的判决与鉴定相矛盾。
此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孙XX
诉讼代理人:陈XX
XXXX年X月X日
附:1、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
2、XX美容院门诊病志一份;
3、民事申诉书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