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对涉讼案件的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工作有的规定?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规范和完善涉讼案件的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等专业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高院制定了关于涉讼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工作统一归口立案庭委托和管理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一)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专门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需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的,根据案件审理或执行的需要,由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庭、执行庭决定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等事项,具体实施由审判庭、执行庭委托立案庭进行。 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接受审判合议庭的委托后,应指定相应资质和等级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工作,并将其纳入审判流程管理。 立案庭和各审判庭、执行庭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可以由当事人及其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检测的,原则上应在开庭前提出,并应采用书面形式;刑事案件可采用口头形式。 (四)审计、评估、鉴定、检测费用由申请人预交(刑事公诉案件除外),拍卖费用在拍卖所得款项中扣除。 (五)刑事自诉案件、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机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所约定的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法院指定。 (六)刑事公诉案件的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机构由法院指定。 (七)立案庭负责审计、评估、鉴定、检测、拍卖工作的催办和督促工作。 |